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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海洋的法理学考察(3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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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把培根的《论说文集》与《新大西岛》结合起来看,还可以看到一个更加立体的“新大西岛”:既有海上霸权,能够通过海上霸权获得财富,还要有“所罗门之
把培根的《论说文集》与《新大西岛》结合起来看,还可以看到一个更加立体的“新大西岛”:既有海上霸权,能够通过海上霸权获得财富,还要有“所罗门之宫”,以之生产光明,以之作为“新大西岛”的指路明灯。根据培根的论述,这种既有德性、又有财富与武力的“新大西岛”,当然优越于柏拉图所说的只有武力与财富的大西岛。按照培根的设想,“新大西岛”是一个能够为全世界提供光明的海上霸主、海洋帝国。严格说来,这样的海上霸主已经不能再称之为霸主,应当为之正名;按照中国固有的王霸之辩,应当称之为海上之圣王。
二、“海洋自由”:从格劳秀斯到施米特
按照柏拉图在《蒂迈欧篇》中的叙述,那座“大西岛”在直布罗陀海峡的西侧,也就是通过直布罗陀海峡走出地中海、进入大西洋之后的那片海域中。“大西岛”虽然在大西洋上,毕竟还是在地中海的周边,这大致相当于柏拉图的生活世界。但是,按照培根在《新大西岛》中的叙述,“大西岛”似乎已经远在北美大陆。至于“新大西岛”的位置,应当在更加遥远的太平洋上。因为,《新大西岛》开篇就写道:“我们从秘鲁(在那里我们逗留了一整年)带上十二个月的粮食开航,经南海驶往中国和日本。”就在这个过程中,“我们”偶遇了“新大西岛”。在培根的时代,从秘鲁前往中国、日本的海路,就是太平洋。由此可见,培根设想的“新大西岛”已经漂浮在辽阔的太平洋上了,培根的海洋视界已经迥异于柏拉图的海洋视界。培根在16世纪末、17世纪初对于海洋的理解,是在他百年之前的所谓“地理大发现”奠基的。在柏拉图的时代,距离所谓的“地理大发现”,为时尚早。
无论欧洲人是否“发现”了美洲,美洲都是存在的。从这个角度来说,“地理大发现”这个概念具有“欧洲中心论”的色彩。更加中性的说法应当是“大航海时代”,这是一个持续展开的过程。人所共知,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在西班牙政府的支持下于1492年抵达了美洲,西班牙派出的探险家麦哲伦于1522年完成了首次环球航行,这些都是“大航海时代”的标志性事件。培根关于“新大西岛”的构想,差不多是在这些标志性事件发生百年之后。百年以来,伴随着这样的海上探险,海外殖民活动同步展开。葡萄牙、西班牙因为临近大西洋,率先走上了开辟新航线、拓展海外殖民地的扩张之路,在这个过程中,这些具有海洋性格的国家既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,同时还在政治上成为了海上霸权国家。
在葡萄牙、西班牙之后,到了16世纪晚期,大致是在培根的青年时代,荷兰开始崛起,并展开了与葡萄牙、西班牙的“海上争霸赛”。为了打破原有的势力格局,建立新的海上霸权,荷兰人既“武斗”,又“文攻”。在这里,我们暂不讨论“武斗”的问题。如果要论“文攻”的主将,那就应当首推格劳秀斯(1583-1645)。这位比培根晚生了22年的荷兰人,最终成为了荷兰夺取海上霸权在法理层面上的主要代言人。大致是在1604年至1605年之间,为了维护荷兰的海外利益,特别是维护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利益,格劳秀斯写成了著名的《捕获法》。后来,以《捕获法》第十二章为基础,格劳秀斯又在1608年或1609年发表了《论海洋自由》。顾名思义,这篇著作的核心观点就是海洋自由。格劳秀斯借此书反复强调:任何国家,哪怕是葡萄牙,都不能占有、控制海洋;任何国家、任何人,当然包括“我们荷兰人”,都可以在海洋上自由航行。
在四百年后的今日,《论海洋自由》依然是名满天下的法学经典名著。然而,翻开这部简短的著作,几乎就没有“温良恭俭让”。这部著作的每一章,哪怕只看标题,都充满了火药味和对抗性,颇有一种海盗式的霸气与强悍。譬如,第二章“葡萄牙人无权以发现之名对荷兰人航行到的东印度行使主权”,第三章“葡萄牙人无权以教皇馈赠的名义取得对东印度的主权”,第四章“葡萄牙人无权以战争的名义将东印度主权归属于它”,第五章“葡萄牙人无权以‘先占’为由将印度洋及其航海权归为己有”,第六章“海洋及其航海权均不可假教皇捐赠之名归属葡萄牙人”,诸如此类,不一而足。这些观点,直接从法理上挑战葡萄牙的海上霸权地位。
且以其中的第五章为例,此章重点讨论“先占”这个法律术语。格劳秀斯写道:“如今就国际法的术语而言,客观地说,海洋是无归属的财产,或者说共有物、公产。”(5)格劳秀斯:《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》,马忠法,译,上海:上海人民出版社,2005年,第25页。这就是说,海洋根本不可能被“先占”,“先占”概念并不适用于海洋。因此,“海洋无论如何是不能成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,因为自由不仅允许而且强使人们共同使用。同样,海岸也不能成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。然而必须具有以下限制性条件。如果这些物品的任何部分根据自然是可以被占有的;如果有人占有了它,仅仅只要他的这种占有不影响公共使用的话,它就可以成为该人的财产。”(6)《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》,第32页。如果只有不影响他人使用的占有,才能得到承认,这样的占有实际上是可有可无的;即使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存在,这样的占有也是没有意义的。“因此,以下一点已经被充分地证明,不论是国家还是个人,都不能在海洋自身上建立任何私有权(我把海洋的水湾排除在外),因为不论是根据自然还是基于公共使用,其占有都是不允许的。出于这个原因,该事情的讨论,即葡萄牙人没有在人们通往东印度的海域上建立私人所有权,已经开始进行了。”(7)《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》,第39页。概而言之,葡萄牙人无权垄断通往东印度的海上通道,“我们荷兰人”以及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在这些海域内自由通行。
文章来源:《中国海洋药物》 网址: http://www.zghyywzzs.cn/qikandaodu/2021/0418/659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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